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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依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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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