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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抗 告 人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等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蕭麗等四人移交財務報表等文件。原法院以:本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請求移交之各該文件或印鑑,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分別請求蕭麗等四人移交前開文件或印鑑,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其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均應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故抗告人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六十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在第一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其對於童寶男、蕭麗、王家慶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四百九十五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七萬五千零七元。抗告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一百五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分別欠繳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合計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爰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主張: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裁決一百六十五萬元雖於法有據,但不應以被告人數為考量,否則與立法本旨不合。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蕭麗等四人移交財務報表等文件並辦理印鑑變更,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未查,遽採合併計算方式加以核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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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