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再 抗告 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陳芬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正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者,限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保全程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洪正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准假扣押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自行裁定撤銷原准假扣押處分(下稱撤銷處分)。再抗告人對撤銷處分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係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程序之規定。查士林地院之撤銷處分,僅諭知「原裁定撤銷」,並未就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重為任何准駁之裁定,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未終結,撤銷處分尚非「終局」之處分,再抗告人就該處分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至撤銷處分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係屬誤載。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