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抗 告 人 王木火
王進發王淳和上列抗告人因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主文所載分予相對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A部分及分予抗告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有誤寫、誤算情形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區域及面積,係以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丙案為依據,該判決主文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分割面積與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不符等語。惟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原判決主文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可言。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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