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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周君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明。本件相對人為實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一○三年度民暫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一一號裁定)准其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後,再抗告人於兩造間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許相對人實施系爭專利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 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英文版JVA ),相對人並委任再抗告人研發製造鑽石工具之相關技術(下稱系爭合作案),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中文版JVA),相對人自九十三年起成立鑽石科技中心(DTC ),委任再抗告人擔任總經理;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署「JV增補條款」,再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同年五月一日、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備忘錄(一)、備忘錄(二)、備忘錄(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相對人主張系爭專利屬於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權,其享有專利實施權等權利,為再抗告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實施系爭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自存有爭執。依JV增補條款第二條關於「JV產品或技術之定義」,係指依JV約定,經相對人同意開發,由再抗告人依其所有之專屬技術,配合相對人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究發展的產品或技術,並未限定系爭合作案欲開發技術之範圍;另中文版JVA第四條約定相對人可使用再抗告人於Joi

nt Venture執行中為其技術準備而申請獲准之專利權;備忘錄(三)第一條所載兩造提前清算之專利,主要為「鑽石金屬散熱片」及「鍍膜(DLC)」兩類與CMP無關之專利等節,可知系爭合作案之專利,不限於已取得之專利權,尚包含申請中尚未核准之系爭專利權。參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而系爭合作案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超研磨工具及其製造及使用方法,其主要技術手段係使第一及第二單層鑽石顆粒於金屬支撐層之二側具有實質相同分佈之位置,可應用作為化學機械研磨墊之修整器;再抗告人自承系爭專利所涉產品為「S-DG DISK」,相對人曾就「S-DG DISK」產品所涉之專利給付權利金;再抗告人享有管理DTC 之職權,支領相對人之顧問費及年終獎金至系爭合作案終止日為止;技術研發在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不得割裂就單一專利論斷相對人有無提供研發及專利申請維護費用等情,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專利係其提供資源所開發,為英文版JVA 第三條定之超研磨粒子產品,屬系爭合作案產出之專利。再系爭合作案係相對人提供研發所需資源,再抗告人提供專屬技術,共同合作開發與鑽石工具相關技術並共同分享利潤之合資事業。相對人無論依JV增補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非專屬授權」,或依同條第五項約定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專利過戶,其對系爭專利均有實施權存在,故相對人已釋明於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享有實施權之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高。又再抗告人已在美國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訴訟,惟系爭專利所涉之產品銷售額甚鉅,且相對人之主要客戶為半導體產業之上市公司,如再抗告人以侵害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禁止相對人以製造、販賣、使用等方式實施系爭專利,將造成相對人及其客戶之重大損害;如命再抗告人容忍相對人實施系爭專利,再抗告人至多僅受有相當於系爭專利權利金之損害,是權衡兩造損害之程度,認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所保護之利益遠高於再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另審酌兩造約定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係以產品計算,再抗告人指系爭專利所涉為S-DG DISK 產品,該產品為相對人支付權利金產品項目之一,惟各產品使用之技術內容與涉及專利權之數量不明,無從區分每項產品應分擔之權利金比例,故以相對人一○一、一○二年度支付再抗告人權利金平均額,及相對人主張CMP 專利共七十六件為基礎,並以本案訴訟辦案期限四年四個月,計算系爭專利權可得之收益,酌定擔保金為六百七十萬元。因而以裁定維持一一號關於上開部分之裁定(至於相對人聲請就附表3所示專利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則經原裁定維持一一號裁定確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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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