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抗 告 人 呂春蓉
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英蘭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未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十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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