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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抗 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上列抗告人因與顏淑如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由吳宇建變更為李淑睿,並承受訴訟。惟因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故改選之決議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原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因犯詐欺罪判刑確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原法院誤載為第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選任李東權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李東權應代行法定代理人職務,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辯無由聯繫李東權,遑論命李東權續行訴訟一節,係本案訴訟進行之問題,非本件抗告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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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