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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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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