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娘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位置圖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四、九至一○頁);嗣於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補充基地配置圖、建造執造、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追加證物,原法院再更字卷㈠一三頁背面、一四頁背面)。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執上開系爭追加證物,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本院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原審再更字卷㈡一五、一六頁)。則抗告人嗣持上開系爭追加證物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