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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娘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返還土地事件程序中,提出偽造之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法院再更字卷㈡三八頁),伊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同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不符上開規定,又相對人提出並行使系爭協議書非在本件再審之訴中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停止原因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未附抗告理由),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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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