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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君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陳怡君、陳冠宏、陳楷捷(下合稱陳怡君等人)起訴,主張略以:伊為陳怡君之債權人,陳怡君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與陳冠宏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同年月二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楷捷,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暨類推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房地於一○三年五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楷捷應塗銷系爭房地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先位請求確認陳怡君、陳冠宏間就系爭房地於一○三年五月一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陳冠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怡君、陳冠宏間就系爭房地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一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陳冠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乃形成之訴,其判決具有對世效力,除再抗告人外,其他有形成權之債權人亦為此判決效力所及,而相對人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已提出本票及判決書為證,對於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輔助再抗告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再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本文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準此,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苟當事人一造敗訴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而對陳怡君等人提起前開撤銷法律行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等訴訟。雖相對人主張其亦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惟相對人就上開法律行為撤銷權之有無,繫於陳怡君等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其權利等要件,與再抗告人之撤銷權間並無必然關連;而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部分,縱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如受勝訴判決,因陳怡君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相對人固同蒙其利;惟若再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及提起確認、塗銷登記等訴訟之權利,均不因此而受影響。於此情形,相對人未因不得對再抗告人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而受有不利益,尤無就本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再抗告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再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原裁定見未及此,遽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參加之裁定,改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