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抗 告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大樓住戶請求確認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不存在等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觀天下管委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為:確認:⑴伊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同巷三號房屋)不在相對人管理範圍;⑵前項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四十二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⑶前項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四十二戶)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相對人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⑷相對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係以一訴主張四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各該請求確認之管理權限、管理委員會及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而抗告人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原法院因而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第一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伊為合於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意係在確認伊非在相對人管理範圍,而得請求返還所繳交之管理費,其餘均在第一審所為追加部分,令伊繳交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在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時,而非在第二審由法院命其補繳變更追加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故第一審仍屬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應發回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查抗告人既在第一審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如上述,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維持該四項聲明,原審因依該四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至於抗告人欲減縮聲明如第⑴項所示,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