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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抗 告 人 艾慧芳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成昀間確認定金沒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薪資單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薪資單所載,每月尚有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至四萬餘元不等之薪資,足見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工作能力,而窘於生活之人。且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一○二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股利所得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所得八千五百七十五元、薪資及其他所得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元,名下尚有四筆房屋、四筆土地及二筆投資,合計七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扣除本件訟爭之房地,尚餘八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亦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上開薪資查詢資料,並不足資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抗告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其支付各項費用之收據,惟上開證據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證明文件,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