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 告 人 黃喆甫
2樓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裴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楊裴生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當年度所得為零,僅餘坐落台東縣○○鎮里○段○○○號土地。該土地一○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六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已設定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總額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元,相對人並陳明所擔保之債權均未清償。又相對人已年逾六十歲,現係租屋居住,近五年查無所得資料,上揭裁判費確非其資力所得負擔等詞,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釋明與證明均在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達於一定程度之心證,僅其心證程度之分量上有別,除他造不否認外,均須由主張利己事實之一造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本件相對人現有上揭公告現值六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之土地,為原法院所認定。其上雖設定有四順位抵押權,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卷一三至一八頁),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依序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至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現均已逾清償期,且前二者更逾期二十餘年,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然存在,尚非無疑,有詳予究明之必要。第四順位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現存之擔保債權數額若干,非經調查尚無從判定。乃原法院僅以相對人自己陳明未清償之事實,未賦與抗告人就此事實有認否之機會,遽而認定相對人現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准予訴訟救助,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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