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即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首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服,雖以民事救濟狀為之,仍應視為對該裁定之抗告,依抗告程序調查審理,先此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迄同年月二十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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