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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抗 告 人 張銘祥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麗君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黃麗君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雖記載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至清寒證明書則記載僅供作為申請其父張信男喪葬補助之用,均不足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再者,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其職業為商,其是否確無資力,已非無疑;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且陳稱係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支應該裁判費,可見其非不具經濟信用。另抗告人提出之除戶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張信男死亡、抗告人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