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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失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鑑定為多重障、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難以變現處分,且伊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為停止強制執行又提供擔保金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嗣並清償相對人對伊追加執行之訴訟費用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已無資力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地院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公告、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收受民事案款通知以為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三年九月二日提起本案訴訟時,與共同原告曾連玉惠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七百零四元,自不得憑前此已存在之身心障礙鑑定、名下不動產經法院公告拍賣等節,遽認其經濟狀況於繳費後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且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為停止執行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金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並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清償相對人追加執行訴訟費用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益證抗告人仍有資力支付相關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經此情事,致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