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再 抗告 人 吳由豐(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代 理 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立第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彰化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換發債權憑證,嗣再抗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係記載:「吳由欽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充第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由豐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勝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澄第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係因吳登庸祭祀公業共五大房,由每一房各推出一人為管理人,吳由欽、吳充第、吳由豐、吳勝、吳澄第係以吳登庸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人之名義起訴,而非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其房份派下起訴。系爭判決之理由復載明:「領取時須由五大房即全部管理人同意用印始可領取」,足證系爭款項係祭祀公業所有,則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吳立第、吳伯候各應給付祭祀公業吳登庸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形式上為祭祀公業吳登庸所取得之單一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數人有同一債權,亦非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權(至各大房嗣後就上開金額如何分配,屬該祭祀公業內部之事)。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為吳登庸祭祀公業,應由前開五名管理人共同聲請,再抗告人單獨以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之名義,主張就分受之債權二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詞。爰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依系爭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形式,各管理人為個別之當事人而為共同訴訟,且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即為可分之債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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