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再 抗告 人 林○○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按再抗告程序追加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等事由,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提起再審之訴(一○三年度婚再字第一號),經台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間向台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時,狀內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年二月十五日後五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再審期間等詞;抗告後方主張其係於一○三年六月間始知悉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如再抗告人係在一○○年二月十五日知悉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而再抗告人就一○三年六月間始知悉再審事由之主張,則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准離婚之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號通常保護令,係就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家庭暴力行為所核發,而再抗告人在其另案被追訴傷害犯行即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審理時既已否認該次傷害行為,且於該刑案訴訟程序中,具狀陳稱其與相對人曾共乘機車受傷,聲請調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之報案資料、潘外科診所之就診紀錄,傳訊全民醫院之醫師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六頁),則再抗告人主張上揭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為不實一節,難謂其於一○三年六月間始知悉,原法院以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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