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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再 抗告 人 李盛裕

李魏勤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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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