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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 告 人 李世玉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綿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同年月六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本件相對人陳金綿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認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至相對人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惟經上開分會審酌其房地資產狀況後,仍認其為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名下尚有資產,且有向訴外人借款之債信,顯然非無資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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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