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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抗 告 人 包恒榮

包春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文玲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裁定係於一○四年一月三日送達抗告人包春桂(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另加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包恒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一、二三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多至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至其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院長提出陳情狀,經原法院函詢該陳情狀有無提起再抗告之意,抗告人回覆表示以上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再抗告狀為準(見原法院卷二九、三七頁),自無從認其係以該陳情狀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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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