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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再 抗告 人 李春生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彩秀,有法務部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民國八十二年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營業稅罰鍰為一千六百五十一萬零四百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確定,並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將上開罰鍰部分,移送相對人以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認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認有管收之必要,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管字第三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罰鍰徵收期間原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惟因再抗告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程序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系爭罰鍰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扣除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後,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五年,而移送機關既於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相對人為本件行政執行,至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結果,再抗告人仍積欠罰鍰九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元,則依上開法條第四項規定,相對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管收再抗告人,仍在得執行之期間內。再抗告人自九十一年至一○三年止,其各年之薪資、股利、租賃所得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總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且自九十七年至一○三年之財產均為八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再抗告人復自稱目前其所有之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十二號、之十三號、之十四號三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二百萬元;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五鄰一一八之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三一、三二、三三、四○、四一、四二號十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一百萬元;高雄市○○區○○○段○○○○○○○○號二筆土地,市價扣掉一千萬元抵押債權,尚餘一千萬元等語,足見再抗告人收入、財力雄厚,卻不清償分文,堪認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又再抗告人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港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五五四○五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管收獲釋後,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先後陸續將其所有三信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股權,華嚴公司出資額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三千五百九十元,港龍公司出資額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一千五百九十元分別移轉予其妻王貞淑、女李沛濃,足見再抗告人亦有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且本件為罰鍰執行事件,與上開九十年度營業稅執行事件,係不同事件,故本件管收之聲請係第一次聲請,無同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後段須另有新管收原因始得管收之限制。因認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核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