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再 抗告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周敦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判斷之執行,應依仲裁主文所表示者為之,主文不明時,得參照仲裁理由加以解釋。本件相對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許可執行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乃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十五日內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相對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本票。再抗告人旋具狀陳報稱其已於收到仲裁判斷書後,將記載發票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同額本票寄與相對人,惟遭退回云云。司法事務官遂以再抗告人業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上開交付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與系爭執行名義不符等語,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第一項記載,再抗告人應於本案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即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以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相對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本票乙張與相對人。其理由欄記載,再抗告人應提供保固保證金本票為契約明定之義務,相對人持有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或為無效或已罹於時效,無從轉換為保證金本票;再抗告人依約應開立「有效」之保證金本票等語。則再抗告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顯係倒填日期,非實際發票日,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不符,難認已依執行名義提出給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系爭仲裁事件第
四、五次詢問會紀錄,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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