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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抗 告 人 程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文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黃文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而相對人將自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退休,恐有退休後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出之東華大學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東人字第一○○○○一一六○一號函影本等件,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得補足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准抗告人以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未就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作為酌定假扣押擔保金額之依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