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再 抗告 人 金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秋銘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源科,嗣變更為何西東,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何西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五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鄉○○段七四一、
七五二、七五八、七七二、七七三、七七四、七九○、七九一、八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知再抗告人指定超過系爭土地抵押債權等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底價,且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倘未聲明,即撤銷執行。再抗告人對該通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南投地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外人南投縣○○鄉農會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受影響,即其就全部債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優先債權存在,亦不生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問題。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鑑價結果僅值六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不足清償南投縣○○鄉農會之抵押債權、稅捐債權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強制執行費用,該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顯無拍賣實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於法有據。爰以裁定維持南投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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