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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 告 人 范並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未經其提起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五月五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況抗告人未能證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而得以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所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說明原確定判決使用偽造或變造之地圖,並引用證人虛偽陳述之證言,據為判決基礎,及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其對於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之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即為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