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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五號再 抗告 人 陳崇善上列再抗告人因國防部軍備局與韓大元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被禁止訴訟代理等,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未委任律師為其為再抗告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對妨害法庭秩序者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又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及秩序維持權之體現,法院執行審理案件職務時,不論在法庭內或法庭外,應均有相同職權,始符法意。是審判長於法庭外執行職務時(如保全或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在場代理之律師或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有不當之言語或行動者,加以警告或禁止其當日之訴訟代理,俾法院執行職務現場秩序之維持。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勘驗(下稱勘驗當日)現場禁止訴外人易德銘在場參與履勘、及其當日(場)為訴訟代理之訴訟指揮處分提出異議,不服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及禁止其於勘驗當日為被告韓大元訴訟代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得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禁止律師當日之訴訟代理,始符合維持秩序權之規範目的。勘驗屬調查證據程序,若在場之人(包括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有妨害或其他不當行為時,審判長為維持勘驗現場之秩序及勘驗目的,本諸訴訟指揮權責,自得為適當之處分。查高雄地院受理國防部軍備局與韓大元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指定勘驗當日現場履勘之目的,係在於確認現場房屋占用之具體情形(何人占用及占用面積等),必須進入房屋勘驗,不免涉及各該房屋現居住者之隱私權益等,自不宜准當事人以外之人在場參與;此勘驗房屋具私密性質,與法庭具公開性質者有間,為保障房屋使用者之權益,高雄地院禁止不具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之易德銘參與該次勘驗,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惟再抗告人堅持易德銘在場陪同參與勘驗,其行為已影響勘驗程序之進行,高雄地院乃禁止再抗告人勘驗當日為韓大元訴訟代理,自無不合。再抗告人謂原法院係禁止其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尚有誤解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高雄地院審判長法官所為禁止易德銘參與勘驗之處分,係不得聲明不服者,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法院就此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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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