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國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前開迴避原因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抗告人有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又言詞辯論之準備是否已經充足、應否先定準備程序期日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均屬訴訟指揮程序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難憑認該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遽謂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有偏頗情事云云,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合等詞,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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