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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抗 告 人 杜慧芬上列抗告人因胡峻源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審理上訴人胡峻源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該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日、七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到場作證,於送達證書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函均告知「如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將處3 萬元以下罰鍰」之法律效果,有送達證書及通知函在卷可按。乃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爰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二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法院多次於送達證書上註明未到場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均以工作業務為由,而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提出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醫生囑附:宜休息。經核亦不能認係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