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再 抗告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陳宏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清償提存事件,聲請取回提存物,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否許其取回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係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乃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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