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再 抗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下稱一一三二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再抗告人應將上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銷售部分聲明不服。台北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四十萬六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訴範圍為以再抗告人之名義銷售裝潢完成後之系爭塔位,銷售塔位之價金由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收取之部分。則再抗告人上訴如獲得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利益,係相當於獲得抵償之利息債務七千四百四十萬四千元之利益,爰廢棄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為七千四百四十萬四千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論旨,以一一三二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相對人可否請求再抗告人為一定行為,此一銷售行為所產生之工作成本無法核算云云,然參諸同上附表編號五部分,係再抗告人應將銷售塔位所得價金交付相對人收取,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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