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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 告 人 陳國輝

樓陳貴芬陳貴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智雲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於改制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四(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所有,生前遭其同居人羅蜂及二人之子女陳國明等,夥同第一審被告葉汶霞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葉汶霞,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縱認該買賣為真,伊等亦已解除契約,爰請求確認葉汶霞與陳得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汶霞塗銷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抗告人亦為陳得源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伊等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乃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陳得源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可考,堪認彼等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雖其具狀反對成為追加原告,所陳尚非可取,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汶霞履行債務,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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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