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 告 人 蕭文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森彬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之公業蕭志善管理人選任無效,即確認相對人與公業蕭志善間因選任管理人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為由,核定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性質與費用業已確定,且伊不可能因上開訴訟受有財產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