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再 抗告 人 石朝欽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麗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修正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號令修正後全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表明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且其自陳由卷附之「立約書」,足可證明其於訴訟上之主張,已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況該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並未以書面同意其聲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法釋明係為保障其權利及利益所必要,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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