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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再 抗告 人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聿今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變更為莊聿今,茲由莊聿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明承受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再抗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之財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主張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以部分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仲裁費用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然消滅為由,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給付抵銷後餘額四千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案列雲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雲林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八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方為抵銷抗辯,屬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實施要點,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金額就審理期間可能受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約八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為擔保金額,尚屬相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就有何停止執行必要之理由?是否發生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各節均未記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等詞,再為抗告。惟原裁定理由縱有不備,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屬法院裁量之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