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再 抗告 人 李吳梅子訴訟代理人 黃 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祖木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公號吳上、吳清、吳石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吳上、吳清、吳石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三○四、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四之三、三○四之四、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四千五百二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七萬五千八百元,吳上、吳清、吳石名義之土地價額合計二億零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再抗告人起訴係主張上開祭祀公業為伊先祖吳和尚及相對人吳祖木先祖吳長邦兩房所創立,則吳和尚房及吳長邦房之權利自各為二分之一。吳和尚房之派下除再抗告人外,另有再抗告人之妹吳秀子、翁吳美蓉,再抗告人所占上開公業派下權之比例自為六分之一,按上開土地價額二億零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六分之一計算,為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台北地院核定上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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