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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再 抗告 人 黃雅瑄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世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世瑋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宙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四三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桃園地院以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非屬清算範圍內事項,其就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號函廢止登記,清算人王淑琦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任,現並就屬清算範圍之上開事項進行清算程序中,尚未清算完結,其權利能力自未喪失,而有當事人能力。桃園地院認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