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再 抗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韓國開發銀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有明文。查韓國開發銀行於第一審法院對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對訴外人韓國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下稱三湖海運)所有之系爭貨輪抵押權,及對三湖海運之抵押債權存在。第三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KDF4thSecuritization Specialty Co., Ltd,下稱KDF4 th公司),具狀主張其已自韓國開發銀行受讓對三湖海運之相關債權等情,爰聲請代韓國開發銀行承當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KDF4th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業據提出民事委任狀、韓國釜山地方法院第一破產部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借貸契約書、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追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合約書、全部登記事項證明書、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以次文件下稱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觀諸系爭裁定載明:「
2.確認申請人繼承參與者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之破產債權15,358,889,831韓圜部分(包含依行使別除權所受償之部分)。」「4.本法院之判斷:⑸此外,申請人之繼承參與者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繼承參與者』)於2011.11.24決定對韓國開發銀行與韓國開發銀行之債務人締結債權讓渡、轉讓契約轉讓借貸金債權,繼承參與者受到韓國開發銀行之委任,於2011.12.23通知債務人債務讓渡之事實。」;另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一○三年三月十八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所載,韓國釜山地方法院稱:「第一破產部於2014年1月23日作出裁定,確認韓國開發銀行之繼受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債務人享有的破產債權為15,358,889,831韓圓 (包含依行使別除權所應受償部分)」等語;又三湖海運之破產管理人朴鳳煥亦出具證明書載明:「2.株式會社韓國開發銀行對三湖海運株式會社擁有最優先抵押權及次順位抵押權,因此可優先受償包括別除權期限債權額之破產債權15,358,889,831韓圓。上述債權由株式會社韓國開發銀行之繼受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繼受。3.破產管理人確認自本人2012年7 月就任破產公司三湖株式會社之破產管理人起迄今,韓國開發銀行及繼受人KDF4th公司之破產債權並無受償之事實。」等字。綜上,KDF4th公司所稱其已自韓國開發銀行受讓三湖海運之相關債權乙節應認可採,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實已移轉予KDF4th公司,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所為聲請,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系爭裁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而許執行,於我國法院應無拘束力或既判力,又我國與韓國無司法互助協議,應不得承認系爭裁定云云,惟上開認定非僅以系爭裁定為據,尚參酌借貸契約書等件,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裁判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乙節無涉。又韓國開發銀行已將本件訴訟關係之法律關係移轉KDF4th公司,三湖海運之破產管理人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自其於一○一年七月就任破產管理人起迄今,韓國開發銀行及KDF4th公司之破產債權並無受償之事實,KDF4th公司聲請代韓國開發銀行承當訴訟,自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第一審法院准許承當訴訟,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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