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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抗 告 人 趙碧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指陳其對該確定判決不服之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執此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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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