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再抗告人 黃文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九月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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