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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後,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對於聲請人應於外國為送達,惟聲請人送達處所僅載明國家、城市○路名,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