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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