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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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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