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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號聲 請 人 邵國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八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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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