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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上 訴 人 陳民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李韋辰律師上 訴 人 許進木

薛文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剩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薛文夫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薛文夫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遷出國外,不知其遷出之國家住所,有戶役政資料可稽,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自有公示送達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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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