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聲 請 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依不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其被繼承人羅自坤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委任李亢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羅自坤於同年四月五日去世後,該委任狀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送達台灣高等法院,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云云。惟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一○二年九月六日送達李亢和律師,固對聲請人不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於一○二年十月七日即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有卷附民事再審狀可稽,嗣本院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命含聲請人在內之羅自坤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連同原確定裁定於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始再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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