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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