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程惠卿
程駿傑許張好(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程許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程麗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 訴 人 許程政(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若夫
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立和連信元葉秉華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張好、程許忠、程麗冠、許程政為上訴人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葉正祥為被上訴人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程惠南、被上訴人葉鴻夫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一○三年二月一日、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均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程惠南之配偶許張好及子女程許忠、程麗冠、許程政;葉鴻夫之子葉正祥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本件應由彼等分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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