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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三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兼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聲 請 人 侯蘐薇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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